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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家事法青年学术沙龙综述

  • 来源:民商法学院
  • 发布者:民商法学院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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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家事法青年学术沙龙

“民法典时代的家事法·解释论视角下的婚姻家庭编

综述

2020117日,由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西北政法大学家事法青年学术创新团队、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联合主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承办的第二届家事法青年学术沙龙在北京顺利举行。

本次沙龙以“民法典时代的家事法·解释论视角下的婚姻家庭编”为主题,采用“线上+线下”共同讨论参与的模式,来自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华女子学院、上海财经大学、武汉工商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等高校和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以及部分在校研究生参加了本次沙龙的研讨。

一、开幕式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夏吟兰教授致辞

尊敬的各位嘉宾、各位同仁:大家上午好!

作为论坛的主办方之一,首先我代表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对线上和线下莅临本次学术沙龙的各位嘉宾、各位同仁、各位朋友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对承办本次沙龙的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以及杨晓林律师团队表示诚挚的感谢!晓林律师对婚姻家庭法学事业情有独钟,多年来倾尽全力给予支持和资助,确实非常令人敬佩和感动。

今年是家事法青年学术沙龙举办的第二届,西北政法大学家事法青年学术创新团队找到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希望研究会支持青年学术沙龙,能够作为沙龙的主办方之一,我们欣然答应了。积极培育青年人才,提升家事法青年学者的学术地位是我们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传统,研究会一直以来都十分注意积极培养家事法学的学术新人,大力支持青年学者申请课题与进行学术交流,鼓励青年学者扎根理论研究,拓宽学术视野、精进专业水平。西北政法大学的家事法青年学术创新团队不仅在西北政法大学形成了一支具有学术敏感性、创新性、具有牺牲和奉献精神的学术青年团队,同时还在全国首先创立了通过沙龙的方式就家事法前沿议题在青年学者中进行深度交流的学术研究平台,这在家事法的青年学者中是具有领先和创新作用的。

这次家事法青年学术沙龙确定的题目是:“解释论视角下的婚姻家庭编”,聚焦民法典体系下婚姻家庭编如何运行,对婚姻家庭编的具体制度应当如何理解、如何适用。要更好更深入地研究家事法,既要有家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和研究方法,也要有对整个民法体系化知识的构建以及体系思考的能力。家事法研究既要有开放的视野,也要有解决现实问题的勇气,既要洋为中用,借鉴与吸收国外立法与法学研究的资料与养分,也要植根于中国的沃土,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中国的文化传统对于中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深刻影响。既要掌握传统的法学研究的方法,也要了解法经济学、法伦理学、法社会学、法心理学、法律的性别分析等等与家事法相关的知识谱系。

今天将要讨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物权变动》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效力解释论》这两篇论文都涉及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关系问题。既有理论前沿的探讨价值,也有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价值。在民法典体系下,在合同编第464条明确规定有关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协议在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的情况下,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则是后续法学研究及司法解释要做的工作。相信今天对这两篇论文的集中讨论会进一步深化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深度并拓展研究广度。

最后,预祝家事法青年学术沙龙圆满成功,越办越好!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百晓锋副教授致辞

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实务界的同仁们:大家好!

首先我受张翔院长的委托,代表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对第二届家事法青年学术沙龙的召开表示祝贺,对百忙之中前来参会的同仁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向关心西北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表示感谢。528日我国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的通过是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大事,在全国掀起了学习民法的热潮,贯彻好、学习好民法典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沙龙的召开很有意义。

西北政法大学家事法青年学术创新团队作为西北政法大学最有活力的团队之一在教学、科研尤其是疫情期间社会服务工作中有着突出的表现,期待家事法青年学术团队可以进行多领域、程序与实体的交流与融合,家事法青年学术沙龙也能够关注家事法与程序法的交叉领域。

最后再次感谢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以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沙龙的支持,并预祝沙龙取得丰硕成果。

二、主旨发言

第一单元主旨发言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物权变动

中国政法大学师资博士后、法学博士

夏江皓

选择这一题目,一是出于婚姻家庭编纳入《民法典》后,与合同编、物权编进行协调的考量;二是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很可能会涉及双方财产的物权变动,约定财产和法定财产的讨论较多,但是对离婚协议能否发生物权的变动问题的讨论相对较少。大多数讨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够直接产生效力,即意思主义,关于这个结论是否合适存在商榷余地;三是通过搜寻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发现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也并不统一。因此,这一话题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论文由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定位展开,即探究其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然后分别从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视角和婚姻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视角对意思注意与形式主义逐一进行优劣的对比分析。

少数观点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是离婚关系的解除,离婚又是一个有一定公示效力的行为,但是,并不是离婚事实,而是双方的合意产生的物权变动,由此,其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物权变动在物权法中的体系中应当定位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首先从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关系视角来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从内部关系视角看,那些认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理由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从属于特殊的夫妻关系,伦理性与道德性,本身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观点和理由,属于修辞意义上的理由欠缺说服力,如果论证需要更加强力,无法直接推理。第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含义以及其是否包含“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需要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该法律约束力并不包含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的约束力,并不包括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次,从婚姻关系当事人和第三人外部关系的视角来看,持意思主义的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物权变动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登记对抗中的“登记”,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身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第二种是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到的特定财产的物权变动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关于第一种理解存在问题,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本身并不具有公示效力,更多是备案与存档。关于第二种理解,一般来说,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思主义模式使得动产无须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可能导致动产的占有与实际权属状态不符。针对不动产反而不当创设了具有“中间状态的不完全物权。同时,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存在争议。不仅如此,该方案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也是值得商榷的。另外,采取登记对抗可能会给夫妻双方婚姻关系造成紧张,形式主义直接牺牲当事人的债权更容易被接受。

最后,透过这一问题更多的是探讨考察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的协调,在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存在有冲突或界定不清淅时,不可以一概的直接适用或者一概排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进行具体分析,具体进行考量。

第一单元点评

陈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该选题十分具有意义的,理解该选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其有一定的特殊性,将其完全看作家事内容不太恰当,单纯看作财产协议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关于法律行为还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讨论,就物权编第29条准用类比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是不可取的,因为第29条把遗嘱、遗赠进行了区分,限缩了范围。关于意思主义模式是否绝对的不适用问题,通过学说和判决的研究发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两大类型,一种是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根据离婚协议给了一方,变更登记是必然;同时也存在意思主义下的观念交付问题,物权变动是多元的。作者对于第三人的类型化还不够,尤其涉及执行问题,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给了一方,但登记在另一方,没有进行登记且负债,一方的财产变为可执行的财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对于执行人的利益发生特别大的影响。现实中出现离婚后不去变更登记的原意在于意思主义会推动权利上的睡眠者,从而希望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离婚协议是过程不是结果,从更高的法律政策角度来看,如果采取意思主义,是在间接容忍权利上的睡眠者。第二种涉及第三人的处分问题,交易处分是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第三人的保护。家庭内的赠与不可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尚未执行完毕一方去世涉及遗产,可以通过代位制度进行解决。这些问题通过非意思主义也可以进行保护。另外,在婚姻家事领域救济手段十分狭窄,不能约定违约金,以2017年江苏省地方性文件为例,其明文规定在离婚协议履行中,不能约定因出现怠于或者不配合履行的情况支付违约金。

最后,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定性问题,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类似析产协议、清算协议,夫妻共同所有涉及的问题并不可以简单的看作民法典中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从物的角度来看,夫妻共有很特殊,并不是针对具体物的共有,而是对于集合物的动态共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个清算协议,可能涉及到部分财产的分割以及补偿行为,有些财产可能是意思主义,名下财产已经观念交付甚至不需要交付,某一财产进行了交付主义,单一进行变动要求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这就涉及到公平问题。允许意思主义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占有一席之地,严格走形式主义,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但是也不应践踏,类推适用的条款不需要对比,单一对比对于综合性和整体性有很大区别,不可一概而论。

第一单元与谈

陈凌云,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第一实务中涉及有很多案例,应进一步分析财产的变动问题引发不同的变动结果;第二论文理论上的分析很清晰,但实践中法官的认知与表述并没有体现;第三也是最关键一点,作者单纯就登记谈登记,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对于生效要件的登记落实不一样,法律的指引作用不可忽视,以疫情期间,西安市的一份规范性文件为例,在不动产登记中,强调审查义务与审查效力结合,强化公示的公信效力的效果。

孙文桢,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首先,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针对物权变动,在物权编已经解决,离婚财产分割在实务中不仅仅涉及不动产,还有债权与其它形式的债权,本文仅谈及不动产,似乎不全面;其次,离婚财产协议对于男女双方都有约束力,并不是物权变动而是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第三,要让权利的变动对义务人有意义,需要让义务人知晓,无论是债权转让时要通知还是要登记,其目的还是让义务人知道,这个意思第三人知晓,即使没有登记也是可以产生效果的。

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首先,婚内的各种协议的效力在学界并没有形成通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分歧,论证涉及很多方面;其次,对于离婚协议登记,不同于财产名义登记,第三人无查询义务。最后,是否可以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特殊性而作为物权变动的例外实际上是价值判断。

高蕾,北京东卫妇女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

实践中并不承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不经登记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通过对27个案例的类案件所分析,我们发现几乎每个案例都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只是在一两个案例中认定发生约束力,没有明确物权变动,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由于行政登记制度的问题,中间状态客观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司法实践中整体的方向应偏向于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一个完整的协议,不能简单的类推适用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任何人不能因为婚姻而牟利,婚姻中的财产关系有家事因素,不能简单地适用财产关系。

郝佳,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首先,财产制协议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财产制协议在夫妻间启动约定财产制,由此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引发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

其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引发的物权变动应当适用意思主义模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下物权变动的效力如何发生、什么时间发生,如果依据意思主义,婚姻关系解除时,即应该发生。形式主义模式下则要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后,效力才发生,这样就会产生中间阶段,相比之下意思主义的权属很明确。

最后,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是否可以考虑比照《民法典》第333条和第335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选择登记对抗主义。

高丰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赞同论文的核心观点,有三个小问题,做个简单交流:

第一,论文的研究对象是当事人离婚时缔结的协议,不包括婚前和婚后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是实践中偶有在离婚登记时按照民政局提供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做简单分割,然实践中在结婚登记前有一份真实协议且载明以该份协议为准的情形,或者结婚登记后另行订立补充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这些是否需要加以讨论,以补强论证?

第二,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对外效力探讨的空间有限,在对内效力的探讨上,是否可以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基础、离婚财产分割的性质上补强论证?

最后,一个小小的建议就是标题是否可以在将主题聚焦一下,强调探讨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物权变动效果?

第一单元 主旨发言人回应

夏江皓,中国政法大学师资博士后、法学博士

首先,陈汉老师提到应当进行区分或类型化,我目前尚未没有想到一个好的分类标准和方法,在此之前,如果必须择其一,倾向于形式主义的。

其次,关于陈凌云老师提到的应当丰富案例的问题,虽然在文章中的是47个案例的分析结论,其实还是搜集、研究了近千个案例,但是会发现最后涉及到具体讨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身能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目前是47个案例。

再次,郝佳老师提到的能否类推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对抗的问题,我认为为什么土地和宅基地可以采取登记对抗,因为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的交易范围是很有限的,但是夫妻之间涉及第三人的时候,第三人是不知道这个的,涉及到一个未知的第三人,是不能类比所谓农村中的土地承包和宅基地的问题的。以浮动抵押为例,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基于非常强烈的信任关系,才会采取这个形式 ,所以对于普通的交易采取登记对抗还是有些问题的。

最后,要保护夫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就是一个价值判断衡平的问题,很难去得出一个结论说保护哪一方,归根到立法的价值判断。

第一单元 总点评

薛宁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研究室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首先,作者应当对议题进行界定,明确界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涵、外延。

其次,作者立足本土,针对中国问题,在中国本土法制资源中用解释论的方法寻找答案的写作定位值得赞赏。如果再增加比较法视野的考察和分析,文章就更为全面了。

再次,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该有关身份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婚姻家庭当中会出现很多“协议”,比如财产分割协议、收养协议、监护中的协议等。我们应当关注对于这些“协议”的研究,分门别类研究其定性、内容、效力。

另外,对于实务中的问题引发的,一定要做判例的梳理和研究。作者在文中对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家事案件做了量的统计分析,这很好。但是,要搞清楚问题的实质、脉络,还是应该拿出13个典型判例来解释,比如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否合理、是否有依据。也就是说,除了量的分析之外,也要做质的分析。

最后,学术传承必须要让年轻人有机会来发声,沙龙是一个非常好的平台,希望能持续下去。

第二单元 主旨发言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效力解释论

——以《民法典》第35条第1款为视角展开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副教授

潘淑岩

本文是从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案件的裁判分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效力判定的影响因素以及裁判因素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逻辑展开论证。目前研究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文章多为人身监护制度的建构问题,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的系统研究特别是在民法话语体系内的研究相对较少,而近年来涉及该领域的司法案例逐年呈上升趋势,具有研究价值。

笔者通过检索梳理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针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主要有两类,但判决依据意见不统一,存在大量类案异判的现象。在对裁判理由释评基础上得出,问题的根源在于《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只赋予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处分的概括性权限,而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因素主要包括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认定、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断以及法律适用的价值选择。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的认定是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而未成年子女利益与非利益的判断是法院审理的难点所在。

笔者认为,通过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明确限制父母非利益的处分行为,有利于落实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起到了事前防范的效果,具有可操作性,也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依据和标准。在法律适用价值选择上,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作为优先选择。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过程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以上裁判因素应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分别展开并遵循先内后外的审查顺序。若父母作出被禁止的或者须经许可或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财产处分行为,以无权代理作为解释路径能够更好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第二单元点评

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对于这篇文章,我的总体印象是“后劲不足”,主要问题有二,第一点不足在于文章的问题定位不清,文章讨论了两个问题,哪些财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处分是否有效。民法总则第35条解决的是第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赠与后对于子女的赠与可以单独写。父母处分什么时间有效,两篇文章将两个问题混谈,没有聚焦。第二点不足是难点问题,父母的处分在满足什么条件与场合下有效,文章没有提出任何清晰的标准,没有解决问题,理论上没有给出有效无效的标准,给了因素,没有给标准,对于裁判没有标准,提出了问题没有解决。

作者提出了把该处分往无权处分去靠的思路,用总则编第171条认定为效力待定,该思路大胆但是基础薄弱。从第35条本身来看也不属于效力待定,在比较法上也并没有适用,等到被代理人成年后追认不存在先例。第35条中所说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作者在论证分析的过程中没有进一步细分。

另外,建议作者关注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308号裁定书。第35条是管理型还是效力性还是其它类型的强制性规定,需要讨论。

第二单元与谈

吕春娟,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篇论文视角独特立意新颖,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与作者探讨:

首先,在文章中如果要构建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可将财产通过类型化的方式进行一个列举加兜底的方式使其更加清晰;其次,国际儿童公约里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中国的表述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要用这个原则还应当区分家庭功能健全和家庭功能不健全两种类型。第三,用裁判的案例作为出发点进行有效与无效的区分很有新意,但是无效的论证较为薄弱,需要加强论证;第四,文章中提到的《民法典》第35条,父母在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方面运用的还是强制性的规定,应该在本处多一点笔墨展开,让请求权的基础更加牢固更为妥当。最后,作者在文中将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分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用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最高准则的话,内外区分的意义就不大了,凡是有损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都归无效,逻辑上更加通畅。

邓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本文选题富有思辨性,串联了各法条之间的关系,辐射面很广,能够体现相关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问题,文章的阐述都更加注重体系化,在方法论上开辟了新的路径。

以下观点与作者探讨:首先,文章在某些方面用力不够,在某些方面用力过猛,如对《民法典》第35条中未成年人利益中的“利益”论证时援引了《民法典》第34条,讨论“利益”究竟是狭义的财产方面的利益还是综合利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中的“利益”应该是从广义角度。其次,《民法典》第168条关于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及例外,论文中的观点是应当寻找未成年人的另一个法定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该观点或许有点曲解法条,不能因为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制性,用另一套代理体制把主体架空。其他方面,基于论文主旨的考量几个法条都是可以融入的。最后,同意叶教授的观点,对于《民法典》第35条认为不是效力强制性规范而只是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而这个原则也并非要否定父母的处分权,只是以此为中介去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我们还需要考虑到赠与的新兴的交易模式,去引发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更深层次的、维护其权利的自觉。

但淑华,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篇论文的选题非常值得讨论和研究,但仍然存在如下疑问与作者商讨:第一,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并非针对未成年的规定,就是对于监护的一般性规定,那么其特殊性在哪里?第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三个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谁来判断?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结果主义过于注重结果,但其实我们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子女的利益,那么如何判断什么样的情况下是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维护?民法典中并没有可以参照的标准,而出现纠纷后,法院也只能是事后处置。第三,虽然本次沙龙会议的主题是解释论的视角,但是有些还是立法论的问题,在立法的层面需要做继续的推动。如,监护人财产监护的职责如何确定,是否可以借鉴公司法中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在法律中如何设定底线,有哪些可能会影响被监护人的财产行为,比如高额高风险的行为可能不被允许。立法设计与制度安排是理想化的结果,我们也要注重在事实层面对于被监护人利益的维护。

罗清,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

首先,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的认定,不应该区分财产的来源而给予差别对待。

其次,如何判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否是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日本学界在这方面有两种学说:一是形式判断说、二是实质判断说。形式判断说认为是否构成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反直接从行为的外观就能判断,无需考虑父母的动机等,此观点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容易被父母规避,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实质判断说比较符合现在亲属法追求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原则,越来越占重要地位,但是因为欠缺一个非常明确的标准,所以容易影响到交易的安全。目前学界仍然坚持形式判断说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最佳利益原则确实具有模糊性,法官很难判断。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折衷说,从价值的倾向来看折衷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形式判断说为主,引入偏实质判断说的考量,即如果出现了特定类型的行为,就可以判定属于违反了子女利益的行为,另一种是以实质判断说为主,但是也将一些利益相反的行为予以类型化,以此维护利益+交易安全的保障,潘老师文章的观点应该采取的是本折衷说,如何类型化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三,对父母财产处分权的限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完全禁止父母处分的行为,一类是需经过批准和许可的行为,那么,其他的有违背利益的处分行为是否可以也纳入到无权代理的范畴呢?是应当有效呢还是也需要经过追认?此外,赞同潘老师的价值位阶高于交易保护的观点,也是现实考量的无奈之举,法律中对于父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提供的救济十分优先,进行严格认定的话确实可以保护未成年的利益,虽然这种处理方式会对相对人不利,但是在无法兼顾二者的场合,还是要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马钰凤,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首先,文章核心论证的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效力的问题,但处分的前提应该是财产的权属,文章将未成年子女独立财产的认定作为父母处分未成年财产的考量因素之一,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与成年人并无本质区别,对于解决财产的处分问题帮助不大。同时在文章开篇的各种裁判观点只能作为支撑文章的判决要点,较为零散没有形成裁判论述,并不能达到梳理审判路径的标准。其次,关于处分问题与子女利益的问题,这是一体两面的问题,实际上背后所探讨的核心问题应当是父母处分的依据和基础是什么。第三,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两者的基础不同,不能把法定代理简单地视为特殊的委托代理,为了论证父母可以成为特殊委托关系受委托的一方而借用无权代理,事先预设进而论证,从而导致逻辑和圆满性上存在欠缺。第四,处分应当包括事实与法律上的处分,不仅涉及一般意义上法律的处分,还涉及处于保管、管理上的处分的。最后,文章中提及公权力的借入以及经许可才能处分的建议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的,这样的制度是基于类似德国家事法院的体系性的建构,而我国不具有如此的体系性建构。

李丹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资博士后、法学博士

《民法典》第35条属于一般性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属于特殊情况,医疗保障、教育费用等应当由父母作为监护人来支出的,在不够的情况下才使用子女的财产,此种情形下,根据代理的思路考虑,应归结于法定代理权之下还是纯代理权。其次,就财产处分而言,应当先界定清楚,《民法典》第35条对于处分的限制并未否认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最后,作者文章选取的解释论视角,但是婚姻家庭法中并无相关的制度可以借鉴,通常的解决办法就是在财产法中寻找相关规则,从而导致了财产法规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泛化,子女财产的确定是前提,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或者非管理事项的处理上可以参考适用财产法的规则。

张荆,大同市第六届、第七届政协委员,朝阳区民主进步促进会委员,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委员会副主任

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认为未成年人有独立的权利;二是法官认为如房产登记在孩子名下,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就属于子女单独所有的财产。到底什么情况属于家庭,什么时候属于子女所有,实务中很难清晰把握法官的标准,法官更多的是从行为的出发点去还原,这最终还是要回到取证问题。从实务角度,我们期待清晰的裁判规则,在这种条件下依据哪种标准进行还原。

刘会丽,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长期特约嘉宾、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理事

应当区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如区分合法来源与非法来源。实践中常遇到父母将通过违法犯罪方式获得的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在遇到司法查封时,子女名下的财产作为父母财产予以查封。在离婚财产登记时,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不被允许,原因在于造成的纠纷多且进行的是夫妻财产的分割,而孩子只是家庭成员,不符合离婚登记制度。孩子的财产应当给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应当被尊重。

第二单元主旨发言人回应环节

潘淑岩,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生、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副教授

叶教授所提出的两个问题,正是写作过程中遇到的瓶颈,因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如果不确定,接下来讨论没有基础,所以后续打算先把它作为第一个问题去解决。叶教授所提出的具有影响力的案件检索到了,但是行文考虑尽量引用近三年的案件,所以没有体现。最后,关于往无权代理的制度的靠拢,是借鉴了史尚宽教授和日本学者的一些观点。本次沙龙的点评人、与谈嘉宾的建议对我的帮助很大,日后将继续下功夫予以完善。

第二单元总点评环节

龙翼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学术委员会副主席,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该篇论文立意深远,从中可以感受到作者对《民法典》制度创新的理解。作者在本篇文章中关于如何正确适用《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不同因素在司法裁判中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的效力认定的影响提出了有创建性的观点和思路。例如作者提出了内外部关系的划分,提出在外部关系中要明确价值冲突的选择等观点是具有创新性的,值得赞赏。

希望在未来对于民法典所涉及到的家事领域活动的研究、对于婚姻家庭权益的解读,更多的运用法理阐述,以加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期待在家事法学的研究中,能够更多的运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人权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性友善、人财共济、人伦正义、人本秩序、人文关怀的基本法理思想,提升民事法律制度在法理层面的解读层次,指引实务中各类纷繁复杂案件的解决。

此外,也希望今后,青年学者在相关司法解释的重新的梳理、更新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能够融入宪法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以提升论文的研究质量。更期待有更多的学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仁们能用更精深的、独到的见解指引司法人员、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更多的民事主体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