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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讲座|李建华:民法典中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制度体系化

  • 来源:民商法学院
  • 发布者:民商法学院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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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8日下午3:00,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当代法学》主编李建华为我院师生作题为“民法典中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制度体系化”的学术讲座。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处处长王莹莹教授担任主持人。我院袁震教授、陈凌云副教授、朱启莉副教授担任与谈人。

讲座中,李建华教授以《民法典》第148条、第152条与第1143条中关于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后果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为切入点,认为在体系化视角下,第1143条的规定违背了体系化的要求,从而引出该如何理解第1143条与第148条和第152条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在后续的讲述中,李教授围绕“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制度”,从“民法典之前的效力规范的非体系化”、“构建制度体系化的论证”、“现行立法构建的分析”三个方面详细展开。

李教授首先用历史的思维回顾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在效力规范上的非体系化状态。通过例举1986年民法通则和1999年合同法等过往民事法律相关规范,从基础概念和逻辑起点的不一致性、具体规定的差异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相关规定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呈现出分散性、不一致性的结论。紧接着,李教授进一步解析了《民法典》为构建受欺诈、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制度体系所作出的论证,指出赋予一般的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以可撤销性的原则性规定以及赋予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以无效性的特殊规定,是《民法典》基于立法价值取向和遗嘱行为性质的特殊性所作出的立法选择,并对这样立法选择的原因进行了详细分析。然后,李教授从实然性方面分析了《民法典》是如何通过完善基础框架构建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制度体系的,并以例举法条的形式进行了详细阐述。最后,李教授认为《民法典》在总体上对于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制度体系化的构建是成功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在与谈环节,袁震教授从自身研究方向出发,以案例演示的方式向同学们阐释了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定方法,并表示受到了很多启发。朱启莉副教授认为在开展学术研究活动和法典解读中,体系化思维都是不可或缺的,用体系化的方式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也建议同学们在日常学习过程中有意识地去培养这种体系化思维。陈凌云副教授表示在《民法典》颁布并实行的当下,我们的研究视角和基础范围都要发生转变,通过关注其他部分法和其他领域的书籍也会给自身研究带来一些启发。

在学生提问环节,两名学生向李教授提问,李教授一一进行了详细解答。

最后,王莹莹处长对讲座内容的逻辑结构作了梳理和总结发言,表示本次讲座对于老师和学生来说都十分值得学习,希望同学们在撰写论文时能够借鉴这样的逻辑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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