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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制时报】李康宁:“自甘风险”的制度价值与法律适用

  • 来源:民商法学院
  • 发布者:民商法学院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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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的“自甘风险”制度,弥补了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适用对象必须是文体活动的参加者。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自甘风险”制度,为解决民事主体在其自愿参加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因他人行为而受到损害时的责任分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一制度的确立,丰富了侵权责任的内容,划定了明确的适用对象,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在“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上,只有准确把握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才能正确发挥该制度的调整功能。

“自甘风险”的制度价值

“自甘风险”,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自己甘愿承担某种风险。将自己甘愿承担风险的行为与法律后果制度化,就是要明确行为人在其自愿参加具有某种风险的活动中因他人行为而造成损害时,不得追究他人的民事责任,而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之所以确立该制度,是因为现代社会的很多活动都具有一定风险,但以“自甘风险”确定责任归属,还需要以其他制度相互配合,如医疗风险、高危作业风险等。因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自甘风险”的活动为“文体活动”,其他具有风险的活动则不由“自甘风险”制度调整。

“自甘风险”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其一,丰富了侵权责任制度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侵权责任制度规制的范围不断扩大,侵害责任从过错责任发展到无过错责任,进而以公平责任作为补充。尽管如此,仍不能完全满足衡平利益的社会需要。“自甘风险”制度的确立,弥补了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其二,突破了民法关于“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一般规则。一般侵权责任制度规定由致害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而“自甘风险”制度则规定致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转而由“自甘风险”者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其三,对致害人的过错考量作出明确限制。“自甘风险”制度并非不考虑致害人的过错,而是在可预见的行为风险之内不追究其责任,损害后果由受害人承担。但致害人有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则超出“自甘风险”所指的风险范围,不能适用“自甘风险”制度,致害行为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对“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其一,风险活动必须是文体活动。这意味着除了文体活动,其他具有风险的活动不适用该制度。文体活动包括文艺活动和体育活动。文艺活动,指具有一定风险的表演性活动,如舞蹈、杂技、影视摄制等;体育活动,指具有一定风险的竞技性活动,如球类、体操、举重、拳击、田径、登山等。其二,适用对象必须是自愿参加文体活动的普通民事主体。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进入活动场地而受到伤害的人均不适用该制度。其三,适用情形必须是因参加该活动的相对方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例如,比赛中因相对方的犯规动作而受伤,则适用“自甘风险”制度;若因自己行为而受害,则不适用该制度。因自己动作不当而受伤属于伤者自己的行为,如同自己走路不慎摔伤一样,与他人行为无关,不符合“自甘风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故不适用该制度。其四,“自甘风险”仅限于活动相对方的一般过错所致的风险。所谓一般过错所致风险,指活动中相对方正常的、活动规则允许范围内的普通过失,如杂技表演中的托举失误、球类活动中的防守犯规等。若因对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到伤害,则超越了文体活动的一般风险,受害人仍可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如篮球、足球等身体接触项目中的恶意伤人动作。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制度,针对的是普通民事主体参加的普通文体活动,比如朋友相约踢足球、学生分组打篮球等。如果是职业体育行为,职业运动员受职业比赛规则和职业保险制度保护,不适用“自甘风险”制度。国际、国内的重大赛事,如奥运会、全运会、城运会等综合体育运动会以及锦标赛、杯赛等单项体育赛事,也不是普通民事主体参加的文体活动,不适用“自甘风险”制度,而应适用赛事规则和保险制度。

适用“自甘风险”制度的个案分析

民法典生效后,某市两级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引起社会热议。一名68岁的老人在学生打篮球时横穿球场,被背身奔跑的某学生撞倒受伤,住院治疗花费3.3万元,该学生垫付0.6万元。经司法鉴定,老人伤情不构成伤残。此后,老人找该学生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该上述学生赔偿各种费用共计5万余元,并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该学生打篮球时撞倒老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学校没有对球场加装围栏和设置安全标志,存在过失。因此,判决学生和学校均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学生和学校均无过错。老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学生打篮球时自己横穿球场有受伤的风险,其穿过球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遂适用“自甘风险”制度作出判决,驳回老人的诉讼请求,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两级法院的判决说理和法律适用均值得讨论。众所周知,篮球场是竞技体育场所,场上有激烈的身体对抗,这是一个常识。打球者会采用比日常更快、更强的跑、跳、投、传、抢等激烈动作,且活动者注意力集中在篮球上。对打球的学生而言,背身或侧身奔跑是篮球场上一个正常的动作,其不可能预见身后的异常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学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有违常识的苛求。对学校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学校作为篮球场管理人,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安全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观点正如二审法院改判时所言,篮球场涂有醒目的边界线,场地也是醒目的绿色,明显区别于一般道路,说明学校尽到了合理的设施设置义务。对于普通篮球场这样的开放型运动场所,只要学校尽到一般性管理义务即可,日常活动没必要凭票、凭证进场。即使安装有相对封闭的围栏,也有出入口,且没有必要设专人把守。篮球场作为专门的运动场所,其用途明显区别于一般道路。如果要求学校必须在篮球场周围加装护栏和设置安全标志,甚至设专人把守,严禁非打球者入内,显然属于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群众体育活动的常识。因此,一审判决的说理既不合常理,也不合法理。

二审法院改判由老人自担其责,学生和学校无责,结论是正确的。但是,选择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制度作出判决,法律适用问题值得思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文体活动参加者”。该案中,“文体活动参加者”显然是打篮球的双方人员,并不包括老人。老人是该体育活动参加者之外的人,不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适用对象。二审法院以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为依据作出判决,相当于在司法个案中扩大了对条文中“文体活动参加者”含义的解释,与该条的立法本意不符。

笔者认为,对于该案的法律适用,二审法院应有更好的选择,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完全可以妥当解决问题。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有侵权行为;二是有损害结果;三是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这四个要件缺其一便不构成侵权责任。该案并非民法典规定的特殊侵权情形,而属于一般侵权范畴,因此应当以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衡量是非曲直。案件中,学生和学校均无过错,当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老人明知学生在进行激烈运动,仍不顾自身安全穿过球场,其有明显过错,应当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是关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二审法院完全可以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经过充分说理,证明学生和学校无过错,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老人有过错,应当自己承担损害后果。据此作出判决,不仅能得出学生和学校无责、婆婆自担其责的结论,而且在法律适用上也无瑕疵。

综上,“自甘风险”制度的价值在于弥补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适用对象必须是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对此不能做扩大解释。司法机关需要准确适用法律,加强裁判说理的逻辑性、合理性,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