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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活动

民商法学院举办《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重点问题研讨会

  • 来源:民商法学院
  • 发布者:民商法学院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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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5日,最高法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过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民法典合同编进行全面解释。为更好理解、教学、应用该司法解释,近期,民法教研室组织师生以及实务界人士于在学院资料室,举办《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重点问题研讨会。研讨会以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进行,由民法教研室主任付颖哲副教授主持。

首先,主持人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进行简要介绍,主要分为一般规定、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八个部分,涵盖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的所有领域。虽然对一些民法典做了规定,但难以理解和实践操作的问题进行了解释。例如民法典在第一百三五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作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但如何“理解强制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含义非常困难。对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就属于不会导致合同行为无效的情形。具体而言,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一般仅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而在民事法律领域中,强制性规定,要么与公共利益有关,要么与第三人利益有关,否则借助强制性进行规定,介入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正当性理据不足。所以,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法律行为,只要让当事人承担行政、刑事等与损害公共利益有关的法律责任就可以实现规范目的的,则不能够通过宣布合同无效而进一步影响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本次通则解释,在内容上很多地方均体现出最高法严谨务实、事实求是的立法态度,最大限度地解决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在规范上遗留的各种实践问题。

民法教研室张翔教授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重点条款进行领读,其中对合同解释、合同成立、预约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利他合同、第三人地位履行、第三人赋权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抵销、替代交易和可得利益赔偿、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等规定,结合民法理论进行了重点讲述,并对以物抵债、抵销、违约金等问题给予深入评析。通过张翔的讲述,与会人员了解了此次通则分编司法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

各位教师就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具体问题作主题发言,赵林青教授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承袭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三条中规定合同具备主体、标的和数量即可成立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无太大问题,但有与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中有关合同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的规定相悖之虞。实践中,必然会出现部分法院认为仅有主体、标的、数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部分法院会因为合同要约缺乏具体内容而认定合同未成立,并称这一规定最终还是须看司法实践检验。孙玉红教授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违约金司法酌减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恶意”的判断标准问题,并且该规定没有解决在守约方没有损失,违约方也并非恶意的情况下,是否应将违约金酌减为零的实践问题。孙玉红认为,通则解释一部分固定承袭合同法司法解释,这些规定经过司法实践检验,作为裁判规范较为得当,但是一部分规定还是过于“激进”,也存在部分规定过于学理化,存在一般的法律从业人因理解障碍而难以正确适用的问题。贾同乐博士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场合下法院作出的对待给付判决,合同一方申请强制执行须先履行自己的债务,这就导致在被执行人在受领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履行后,申请执行人还是得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所以对待给付判决并未解决实际问题,仅仅是将先履行一方面临的对方债务履行风险变为判决的执行风险。最终,判决的有效执行,还是须得在执行法中安排类似执行前保全、执行前执行查控或借助公证提存的方式解决问题。与会人员各抒己见,对有争议问题或疑惑的规定,以及未来在民法学和合同法的教学中针对通则解释的教学发表意见和建议。

通过这次研讨会,民法教研室各位任课教师就合同编通则解释各项规定所包含的法学理论进行了充分讨论,一致认为对本科教学应当统一讲述通说内容,并启发学生们就难点、疑点进行深入思考。大家纷纷表示,将以民法教研室为核心,经常举办研讨会对民法典中物权、合同、担保等领域的问题进行学习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