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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宁:通过民法典夯实保障绿色发展的制度根基

  • 来源:民商法学院
  • 发布者:民商法学院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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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康宁

党的十九大报告描绘出美丽中国的蓝图愿景,号召全党和全国人民“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报告明确指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报告同时要求,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这一系列重要论断,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奠定了生态文明的绿色基调。

在立法、发展与法治的关系上,十九大报告强调,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民法典作为实现绿色发展的制度基石,承担着促进绿色发展的光荣任务,肩负着保障绿色发展的神圣使命。只有牢固树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态法治理念,并在具体制度上贯彻始终,才能突出反映新时代民法典的“绿色”特质,从而为民事主体开展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完备的行为准则和责任依据,确保生产、生活的环境安全、资源利用的生态安全和交易安全。

民法典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理论上称其为“绿色原则”或“环保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当代民法对传统民法的创新性突破。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的精神内核,昭示着民法的价值追求。“绿色原则”与传统民法的平等、公平、自愿、诚信、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一样,只有落实为具体制度,才能为民事活动和审判实务提供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最终实现其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

“绿色原则”的制度化,需要考量民法总则与民法分则(即民法典各分编)之间的逻辑关系。民法典由总则和分则构成,总则是对分则内容共性问题的概括规定,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作为总则内容的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制度价值的浓缩和提炼。总则确立了“绿色原则”,分则应当在具体规范上明确体现。如果仅有总则宣示而分则具体规范缺失,“绿色原则”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在民法典各分编中,必须重视“绿色原则”制度化的立法技术表达,以鲜明的“绿色”语言作出“绿色”的制度设计,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法新理念提供植根之壤。惟其如此,“绿色原则”才有源头活水,民法典才能展现出生机盎然的风貌。

首先,人格权编应当对自然人的生态利益和环境安全作出规定。“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这是习近平总书记代表全党作出的庄严承诺。民法归根结蒂是人法,人的尊严、福祉和发展是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推动经济的绿色发展,创造安全舒适的生态环境,提供优质的环境服务,让人民过上低碳环保的健康生活,就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经济高速发展而产生的资源破坏、环境恶化,已经严重威胁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必须制定与公法相配套的私法制度,协同保护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可持续发展。如果人格权编缺少对人的生存、发展所必需的生态利益和环境安全问题的具体规定,生态利益的维护和环境安全潜在危险的预防将缺少请求权基础,只能在损害发生后追究侵权责任。这种事后救济的制度安排对人格权的保护是被动的、不充分的。

其次,物权编应当及时回应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物权编集中规定物权的概念、种类、效力和物权的变动、行使、保护的一般规则以及各种具体物权。民法典在该编的制度安排基本是对现行物权制度的守成,缺少对既有规定的绿色化改造和对非传统物权(如环境物权)的创设。具体而言,其一,缺少将生态系统、生态环境和环境要素作为“特殊公物”进行法律拟制并予以物权制度保护的相应规定。其二,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未予甄别细化,环境容量用益物权(如排污权、碳排放权)亦付阙如。其三,在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上,仍秉承《民法通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规定,未能与时俱进将“保护环境”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其四,在地役权制度上,权利人的环保义务规定缺失。应当修改地役权制度的条文表述,增加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应当保护环境”或“不得损害环境”的法定义务。

再次,合同编的绿色化需要补正合同规则和创新合同类型。合同是财产流转的基本规则,也是生产维持和生活消费的主要手段。但是,合同编未能体现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加快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的要求。因此,实现合同制度的绿色化,必须以合同自由不得损害环境为前提,以私人利益不得超越公共利益为限度,在物权编将环境作为公物性财产予以保护,在合同编限制私人借“合同自由”浪费资源、破坏环境,从而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有机平衡。因而,合同编应当在合同的一般规则、效力规则、履行规则和解释规则等具体规则上,制定全面体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规范,并将环境资源交易合同有名化、类型化。在一般规则上,应增加“废物或旧物回收”为合同附随义务;在效力规则上,将“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在履行规则上,将“浪费资源、破坏环境”作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在解释规则上,将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解释依据以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环境资源利用、环境容量使用和环境第三方服务等新型合同的设计,应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黎气候变化协定》等国际法文件相衔接,研究制定专门交易规则,分类规定出新型有名合同(如碳汇交易合同),以增加合同编有名合同类型,使新时代的合同制度焕发出生态文明的蓬勃生机。

最后,侵权责任编在对环境侵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作出区分的基础上,还应区分责任性质,并扩大私法救济范围。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私法责任,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所损害的客体,既包括私人利益也包括公共利益,其法律责任将不限于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刑法、行政法等公法责任。因此,在民法的制度范围内,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损害私人利益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对大气、土壤、植被、河湖、海域以及生物多样性等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超出民事责任范畴的公共利益损失,则需要增加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机制,规定引致条款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在损害赔偿方面,应明确规定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优先于环境公益诉讼中不特定的多数人受偿。此外,对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编未明确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建议以后将该“损害”明确为“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虽然确立了“绿色原则”,但民法典的具体制度安排尚有明显差距。必须对现有制度进行绿色化改造,增补缺失的制度规范,才能充分贯彻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态法治理念,夯实民法典保障绿色发展的制度根基。

(作者:李康宁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民法立法语言规范化研究”【18XFX007】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2020年6月号上)